这样,乡村司法就具有两个层面的二元结构,微观层面的二元结构存在于基层法官的司法中,宏观层面的二元结构由乡村干部的司法与基层法官的司法共同构成。
[20]混合体系以日本为代表,日本的农村合作金融制度主要指其农业协同组合制度,根据1947年《农业协同组合法》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农业协同组合不仅是单独的信贷机构,还包括生产、销售及保险等事业机构和非信贷的金融机构,是一个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体系。[22]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
[6]1951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农村信用互助小组公约(草案)》,此后,有些地方在生产互助组的基础上建立信用互助组再过渡到信用社。我国当前农村信用合作以省(直辖市)为系统,地(市)级信用联社撤销后(有些地区还保留着),[10]从各省级信用联社到县级联社再到基层信用社(在实行统一法人[11]的地区县联社即为基层信用社),形式上由下至上层层持股,从法律上看,下一级信用机构是上一级的股东。[21]日本农村信用合作组织主要由三级组成:最基层的是农业协同组合,为市町村一级,直接与农户发生信贷关系。[14]Gilberto M. Llanto, The Financial Structure and Performαnce of Philippine Credit Cooperatiue, in Discussion Papers DP 1994-04, Philip-pine Institute for Development Studies.[15]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20]全美共分12个信贷区,每个信贷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系统又由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三大系统组成。
四、信用合作组织体系与监管体制再探讨有限政府是民主的原则之一{17}(P. 74 -75),我国信用合作社的不独立是其民主难以发扬的外生原因,因此,法律制度的安排应当保障信用合作社的独立、自治。中期信贷银行不直接向借款者提供贷款,只向生产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和贴现,再由各地方的生产信贷协会向其社员提供贷款。但是,作为合作社法人的信用合作社却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根本目的是给社员提供帮助,即资格股的利益才是根本。
{16}(P.63)但是,如果法律不对这两种关系作出界定,信用社最终就完全可能被投资股所控制,并变成营利的产权组织形式,以损害资格股的利益为代价,并丧失合作社法人属性,民主管理也便失去了意义。其次,合理设置投资股和资格股的利益分配制度。第三,解决民主管理外部环境缺乏的途径在于保障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独立,这要求按照独立原则改造信用合作组织体系,改革信用合作监管体制。从国际经验来看,信用社吸收非社员股金是可以的:当今世界的合作社、信用社,在社员资格股金额度之外还可以认购更多的股金作为资本投入,此外,在社会上也吸纳非社员的股金,这也是一种资本投入,这些资本股金的投入,不是为了获取社员资格,而是投资于信用社企业,以获取经营利润为目的,这种股金称为资本股金也有人称为资金股金){14}(p·35)。
{7} (P. 440)其次,有些信用社虽然有社员的入股,但非真正意义上的社员入股,而是以储代股,即以债权替代股权,不管信用合作社经营得好与坏,是盈利或资不抵债,都同社员无关,信用社则对股金采取固定按年付息的办法,只是叫法上称为分红。当前,有关信用合作社的改革探索继续进行,一批信用合作社正在实施去合作社化改革,[1]但这毕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只要信用合作社继续存在,其民主困境的突破和民主管理的完善始终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但是,民主是潮流所趋,结社既是民主的产物,也是民主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正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的,在规制人类社会的一切法则中,有一条法则似乎是最正确和最明晰的。我国当前农村信用合作以省(直辖市)为系统,地(市)级信用联社撤销后(有些地区还保留着),[10]从各省级信用联社到县级联社再到基层信用社(在实行统一法人[11]的地区县联社即为基层信用社),形式上由下至上层层持股,从法律上看,下一级信用机构是上一级的股东。关于这一点,《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7条也已明确,农村信用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因此,立法应当借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信用合作社规定专门的登记制度。
{9}何忠伟:人世后农村信用社的制度创新,载《调研世界》2004年第1期。总之,真正符合社员入股的信用社已为数不多,据统计,目前,农村信用社的实收资本中,入股资金约占实收资本的20%左右{8}(P. 97)。美国模式适应于提供多种农村金融的需要,其各子系统的性质依然是农村合作金融。甚至特定情况下(如对侵犯信用社利益的理事、主任、经理)提起诉讼。
继续运行的原因除了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农村信用合作系统已经运行多年而制度安排的剧烈变动会增加成本外,更关键的是,当前以省为系统的各农村信用合作单一体系并非是导致我国信用合作丧失独立性的根源。{8}张建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困境与出路,载《开发研究》2009年第5期。
{17}[波]皮奥特·斯托姆卡:信任、不信任与民主制的悖论,闫健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7年第5 期。对此,一种极端的方法是可以将所有非社员股金全部清除出去。
总行的资本金由财政拨款,省互助信贷银行由省地方农业信贷互助银行(也称为农业信贷合作社)联合组建,省和地方农业信贷互助银行的资本金由社员自愿投入。若能借钱给他们,使他们去做生产的事业,例如买耕牛、凿水井、改良土地等,那么,他们的境遇,定会一天比一天改善。如实介绍商品,不缺斤少两。[18]参见鲍静海、昊丽华:德、法、美、日合作金融组织制度比较及借鉴,载《国际金融研究》2010年第4期。[9]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将人民公社信用部、分部撤并为信用社,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确定了信用社组织的独立地位,但明确信用社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干部配备管理接受当地党委领导,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领导。但是,同样属于单一模式的德国,其合作金融体系中却没有法国的行政色彩,其三个层次之间只是经济杠杆调节的合作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它们都是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独立法人。
[24]但是,这种省级协会并未在全国普遍设立,同时,全国也没有统一的协会。但2003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地(市)级不再设立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独立管理机构。
同时,对农村信用合作的监督管理体系也应重新设置。结果是信用合作社对两种股基本不加以区分,即使区分,两者的权利并无不同,以投资股的一股一票制代替资格股的一人一票制,实际上是以股份制代替了合作制。
银监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其盈利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员(股东)分配红利,但不得对股金支付利息。在菲律宾,其信用合作社完全依靠的是成员的力量,它们强烈地依赖于成员的储蓄而几乎没有外部的资金。
这便是:要是人类打算文明下去或走向文明,那就要使结社的艺术随着身分平等的扩大而正比地发展和完善。参见熊霞:华洋义赈会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124页。三、信用合作社社员利益的法律保障我国当前信用合作社社员的民主参与利益丧失导致了农民普遍缺乏入股信用社的积极性,即使有社员入股者也不是为了真正行使民主管理的目的。[24]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在黑龙江、陕西、四川、浙江、福建五省开展了组建省级信用合作自律管理组织的试点工作,至11月26日,五省信用合作协会(陕西省称联合会)正式挂牌成立,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正式移交协会。
但自2003年以来,省级联社被省级政府授权代表省政府行使管理职能,[12]这种管理在现实中变异为干预和控制,各层级信用社之间变成行政隶属关系,民主管理难以有效行使,例如,在民主选举权上,省联社主任由省政府推荐任命,省联社再控制县(区)联社,后者再任命基础管理人员,由此,整个系统的民主选举程序正好颠倒过来,社员的民主权利旁落。比较起来,后者较为现实可行。
确立这一民主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员之间具有平等的权力,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避免少数人用股份控制合作社。[22]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
他们认为:农民最缺乏的是钱,无钱故不能改良农业,提高生活。{6}(P.133)显然,缺乏自治、自愿的信用合作总体来说无人民(社员)当家作主可言。
195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中国农业银行暂行办法(草案)》,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的任务是指导农村信用合作广泛动员农村余资并合理使用国家农贷,信用社由农业银行负责领导与管理。显然,信用合作社不应当归属于企业法人,其并不为社员营利,合作社在经营目的上,不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主要是以社员之间的互济、互助、互惠、互利为其目的,其基本目标是为社员服务,并不以营利为目的。首先,以省为系统的各农村信用合作单一体系经过改造后仍继续运行。但这样变革的制度成本非常高,更为重要的是,非社员并非绝对不能成为信用合作社的成员。
{12}(P.42)显然,缺乏独立自治的信用合作不可能有充分、有效的民主管理可言。因为一个没有盈利甚至连生存都困难的金融企业能够提供金融服务是不可想象的{15} (P. 63)。
中期信贷银行不直接向借款者提供贷款,只向生产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和贴现,再由各地方的生产信贷协会向其社员提供贷款。从历史上看,信用合作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存在深厚的渊源,信用合作社隶属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系统。
[21]虽然我国在省级以上没有德法模式中统一的中央级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但我国农村信用合作实际上也属于单一体系,即在各省都有一个由省级联社、县(市)联社和基层信用社组成的独立系统,[22]并不存在美国那样的多元农村信用合作体系,也不如日本模式将农村信用合作寓于全国统一的合作组织中。这两者其实并不冲突,合作社的非盈利性原则是针对合作社内部社员来说的,在对外的经济交往中(如对非合作社社员),合作社是按照市场原则行事的,讲求的是盈利性的原则,合作社的非盈利原则的集中体现是盈余对内部社员的返还制度。
为证明人大在这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必要性和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全国人大机关的《中国人大》杂志在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还专门登载了一篇文章,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起草我国《民法总则》作为人大主导立法
从法理上来讲,公民的这种要求权具有监督权的性质,是广义宪法监督的组成部分。
至于明显不当,也就是原先的显失公正,它是适用变更判决的一个标准。
[12]广宇:《民事代理的特征、范围和种类》,载《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5期。
向州政府、地方政府和小企业提供环境融资服务和项目方面的信息,等等。
[11] 5、四套审查体系未能统一 目前我国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主要有四套体系:(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